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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失效]

  国务院各部门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组织科技力量支援地方建设。各省、市、自治区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企、事业单位中,抽调部分相对富余的科技人员参加地方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三) 中小城市和科技力量薄弱的单位或地区补充科技人员,除由上级有关部门按计划调配外,还可以通过组织到大城市和科技人员相对富余的部门和地区招聘。应聘人员的待遇,属地方财政开支的部分,由省、自治区自行规定。
 (四) 从城市到农村、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保留本人及其家属原在城镇的户口。由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村工作的大专毕业生,其本人户口可落在管理其工作单位户籍的城镇。对于在农村生产第一线(指县以下农村,不含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措施,逐步改善他们的福利待遇。为了鼓励科技人员长期坚持在农村生产第一线工作,可以按照工作年限,实行津贴或补助。
 (五)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的支援农村和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可以定期轮换,编制可保留在原单位,其在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工作期限,条件和待遇,由支援单位和受援单位共同商定。
 (六) 边远省、自治区对去那里工作的科技人员应规定适当的优惠待遇,鼓励他们长期留下为建设边疆多作贡献。对已经由内地去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到一定年限或到一定年龄,可以调回内地工作或回内地落户。对今后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家庭在内地分配到边远地区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可分别规定一定的工作年限,到期可以调回内地工作。
 (七) 集体所有制的单位从有关部门和地区招聘科技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和地区主管部门批准。经组织批准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科技人员,仍属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八) 对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科技人员,应按照合理的流向,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允许本人按有关规定应聘,到可以发挥他们专长的单位去工作,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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