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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转让试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公布废止与自行失效规章及规章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二)》(发布日期:1989年8月7日 实施日期:1989年8月7日)宣布失效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转让试行条例
 (1983年6月23日)
 ((83)教技字017号)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使高等学校的科研工作更好地面向经济建设,加速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应用推广,推动生产技术进步,并保护创造科技成果的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高等学校科研工作的发展,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高等学校研制的新的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在应用推广中实行有偿转让的原则。在技术转移中要提倡社会主义协作风尚,反对技术封锁和技术垄断。根据国家需要,允许技术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采取多次转让方式。
 第三条 技术转让采取事先签订科学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有偿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经鉴定或审查,技术上成熟的、先进的科技成果和技术革新成果,先进的生产技术,以及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等。
 第五条 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1)高等学校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本职工作中,或因执行本校分配的任务,或利用工作时间,或主要是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其所有权归学校所有。
  (2)由高等学校完成的实验室成果或小试成果,所有权属于高等学校。在此基础上经工厂中试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高等学校和进行中试研究的单位共有,并根据高等学校和中试研究单位分别作出贡献的大小合理地分配权益。
  (3)由两个以上单位合作研究取得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归研究单位双方(多方)共有,各方对自己完成的部分也享有所有权。在科技成果鉴定文件中应阐明各方的贡献,并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4)高等学校接受企业单位的委托项目,其科技成果的上报、受奖、申请发明等权益归高等学校所有。委托单位享有优先实施权和在技术转让时得到优惠。研究成果的所有权属于高等学校,投资单位是否共享所有权,由合同条文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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