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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 , 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 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 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
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十二条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 , 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 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以其他实物顶替。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章  对金银配售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需用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使用金银的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供应,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银产品,要求在国内供应金银者,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予以供应。
 第十七条 使用金银的单位,必须建立使用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把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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