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代替)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
(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发布)
一九八一年七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
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党的十二大报告再一次明确指出:“在农村和城市,都要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精神,现就各地在执行
《规定》中有关个体工商业的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 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范围:手工业,可以允许使用机动工具加工、生产;运输业,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允许使用机动车船承揽客、货运输;修理业,允许为人民生活修理服务和为生产、科研修理服务。
(二) 个体工商业户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量销售,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对个体零售商业,除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个体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
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 经过批准从事个体工商业的退休职工,属于正常退休(不包括病退),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退休待遇一般不变: ⒈ 能够带学徒传授技艺或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