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采取上市和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向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三条 对企业兼并、收购、重组予以政策支持。
第四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产业政策的农机工业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充分发挥融资担保机构的作用,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四十五条 中央财政应综合运用财税杠杆,对农机工业实施稳定的倾斜政策,农机产品继续适用13%增值税税率。
第四十六条 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农机制造企业,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支持农机工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和智力引进;国家扶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积极支持农机工业发展;创新型企业试点向农机工业倾斜。
第四十八条 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用于科学研究和试验设计的费用,可以视为日常生产费用,在税前扣除;对开发产品所需的科研设施建设和实验研究等投资,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四十九条 对国家支持发展的新型、大功率农机产品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外资农业投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农机产品,在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第八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五十条 进口的农机具及零部件应不低于我国同类产品技术标准,并依法检验合格。
第五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可能带来安全隐患的老旧农机具进口采取限制性措施;禁止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的老旧农机具进口,进口老旧农机具必须经国家质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五十二条 经营出口农机及零部件企业,应遵守进口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满足其对产品技术标准和维修服务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