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其他部门或组织不得擅自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为单位。
  第四条 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生产能力变化的,须进行重新核定:
  (一)呆场、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及环节发生变化;
  (二)生产工艺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储量发生变化;
  (四)实施改建、扩建、技术改造;
  (五)其它生产条件发生变化。
  第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一)煤矿企业组织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六十日内,组织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报送核定报告。不具备自我核定生产能力条件的矿(井)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直接由主管部门(单位)组织核定。
  第七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为:
  (一)市(地)属及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区、市)直属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省(区、市)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由省(区、市)煤炭集团公司负责;
  (四)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八条 主管部门(单位)接到所属煤矿企业生产能力审查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工作并签署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按照隶属关系报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的煤矿企业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照管理权限对监管范围内所有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的生产能力进行检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登记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
  第十一条 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年检结束三十日内,将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生产能力核实结果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运行局)备案。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