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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4]2544号)


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新疆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依法规范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实现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是政府依法组织煤矿企业开展的一种执法行为,未经政府授权或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组织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各省(区、市)在2004年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结束时,对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工作也应同时结束,并于年底前将年检总结报告和生产能力核定汇总表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
  联系人:王旭东,联系电话:010一68535525。

  附件: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为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的正常核定机制,促进煤矿企业科学组织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
  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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