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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二)市(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根据省级颁发管理机关或中央企业要求,经研究选拔提出推荐人选,填写专家推荐表,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省级颁发管理机关或中央企业。
  (三)省级颁发管理机关或中央企业对市(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推荐人选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经济运行局;
  (四)经济运行局对经省级颁发管理机关和中央企业审查推荐的人选进行终审;
  (五)经济运行局对确定的人选颁发专家聘书,通知省级颁发管理机关、中央企业和专家所在单位,并上网公布。
  第八条 专家聘任期为三年。聘任期满后,经省级颁发管理机关或中央企业同意、经济运行局批准,可以续聘。
  第九条 聘任专家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审查活动,对作出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负责;
  (三)了解本地区煤矿依法生产情况,每年向经济运行局提交不少于一篇的调查报告或工作建议;
  (四)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确保执行任务时的自身安全;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执行任务涉及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
  第十条 聘任专家在执行审查任务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有不受他人干预、自主做出技术审查结论的权利;
  (三)有权向颁发管理机关举报违法违规行为和提出依法查处建议;
  (四)有权参加颁发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和获得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颁证管理机关根据审查监管任务,按照专业配置、地理位置等因素,从全国专家库中抽选人员组成专家组;
  (二)颁发管理机关通知聘任专家所在单位和本人,专家单位应予支持。专家接通知后,按时抵达执行任务地点;
  (三)聘任专家在规定时间完成颁发管理机关指定的审查监管任务;
  (四)聘任专家完成任务后,及时向颁发管理机关提交专家工作报告或审查结论、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聘任专家被派遣执行任务期间,颁发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务费或咨询费。经费从行政执法经费或项目经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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