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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45号――关于原产于欧盟、美国和日本的进口相纸产品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公告

  6. 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和价格。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国内用户既使用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又使用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价格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基本处于同一水平。
  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其出口至中国的相纸与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纸存在很大区别,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第一,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相纸产品具有更好的图像稳定性和色彩效果;第二,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相纸产品生产规模大、每平方米卤化银用量低,具有成本优势;第三,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生产并销售“前沿”微型实验室用以冲印照片,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富士相纸在富士“前沿”相片处理设备的兼容性上存在差别。
  调查证据显示,目前国际上没有统一的相纸产品质量标准,只在部分产品性能方面存在统一的检验方法,包括照相乳剂湿抗划伤的测量方法、影像稳定性试验方法、感光材料均一性测定方法等。根据调查机关掌握的证据,在图像稳定性和色彩效果方面,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包括富士相纸在内的被调查产品在主要性能上基本相当。同时,根据8家国内下游企业的使用意见,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质量水平相当,在色彩饱和度、色彩还原、药液适应性和产品性能稳定性等方面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可以相互替代。根据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国内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方面不存在实质性的、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
  对于富士胶片制造(美国)有限公司和富士胶片制造(欧洲)有限公司主张的产品成本差异以及不同相纸产品与富士“前沿”相片处理设备的兼容性差别问题,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产品成本差异、下游用户对相片处理设备的选择及不同设备对相纸的兼容性都不构成影响本案同类产品认定的因素。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基本相同,外观、包装方式、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消费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基本处于同一水平,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产业生产的相纸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纸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产量的全部,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案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1.欧盟公司
  (1)柯达有限公司(英国)(Kodak Limited)
  ①正常价值
  公司答卷称,柯达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产品生产,其生产的所有产品由关联公司伊士曼柯达有限公司(以下称“伊士曼”)负责销售。柯达有限公司和伊士曼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合并答卷。
  公司答卷称,其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共分成若干型号。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出口其中部分型号。在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有部分型号的产品在欧盟内销售。经初步调查,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内销售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部分型号被调查产品有相同型号的内销同类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这些型号产品的内销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公司所报,调查期内公司对中国出口的对应型号的产品在欧盟内都是通过关联分销商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以关联分销商对非关联客户的欧盟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初步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的数据,对于公司答卷提供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初步认为分摊方法合理,暂接受公司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对上述型号的欧盟内销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查。经计算,上述存在欧盟内销的部分型号产品低于其成本销售的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将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的范围之外。
  对于被调查产品中在欧盟内无内销的部分型号,调查机关暂决定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方法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其中,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均为公司答卷所报数据。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公司报称,调查期内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均通过其关联贸易商进行,产品出厂后由位于瑞士的关联公司分别通过位于香港和新加坡的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部分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部分产品经深加工后转售给另外一家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再销售给最终用户。
  上述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时知晓被调查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采用位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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