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新增开发县的试行期为一年。一年试行期满后,国家农发办应当组织(或委托省级财政部门)对新增开发县的开发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绩效等情况进行考核,下达批准或取消开发县资格的通知。
第三章 开发县资格暂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由财政部暂停其开发县资格一年并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一)未按规定实行财政资金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制的;
(三)超越权限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报批,以及先调整后报批)的;
(四)由于申报失实、选项失误、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或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的;
(五)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竣工项目被评为不合格的;
(六)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五十万元(含)以上一百万元(含)以下的。
第十二条 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超过一百万元的,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由财政部暂停其开发县资格二年并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财政部暂停开发县应当向被暂停开发县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下发暂停通知。
省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暂停开发县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建议,并报送开发县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开发县资格恢复
第十四条 被暂停开发县,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恢复开发县申请并提交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恢复开发县申请材料后,应当对被暂停开发县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将申请材料和对被暂停开发县整改情况的核查报告报送国家农发办。
第十六条 国家农发办收到恢复开发县申请材料和核查报告后,应当进行认真审定,并将审定结果正式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开发县资格取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由财政部取消其开发县资格并责令其进行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