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所在工会组织和任命机关负责。根据工作需要,任命机关可选调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上级工会参加安全检查、“三同时”审查验收和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件的调查处理等工作,其所在工会组织应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参加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件的抢险救援时,所代表的工会组织应为其配备必要的通讯、音像设备,提供及时赶赴现场的交通工具和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参加有毒有害、矿山井下等危险场所检查,以及企业伤亡事故、职业危害事件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享受特殊津贴。津贴标准参照同级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或纪检监察办案人员补贴标准执行,津贴由同级工会列支。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调离岗位、退休、退职及新增的人员,需在每年12月前上报任命机关予以备案。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任命、考核等工作由任命机关负责,日常工作由所在工会组织负责。
任命机关每年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表每年12月中旬上报任命机关。任命机关将考核结果于次年1月上旬反馈所在工会组织,供所在工会组织干部考核参考,记入任命机关管理档案。
对于做出优异成绩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任命机关予以通报表扬。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对于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称职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任命机关免去其资格并收回证件。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业务培训由任命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必须取得相应专业资格。专业资格的培训由任命机关或委托有关院校承办。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任命机关应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