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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3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发起期终复审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8条,商务部决定自2011年5月2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美国、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32号公告、2009年第52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6年第32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910。

  四、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美国、日本的邻苯二酚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五、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调查期内对中国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www.cacs.gov.cn)"公告"栏目下载。

  (二)不登记应诉。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并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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