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当事人遗失收养登记证要求出具收养关系证明的复函
(民函[2002]101号 2002年6月13日)
江苏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当事人遗失收养登记证要求出具收养关系证明的请示》(苏民福[2002]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办理收养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为遗失收养登记证的当事人,出具曾办理过收养登记的证明,不再补办收养登记证。
二、证明应当包括收养人、被收养人及送养人的自然情况,办理收养登记的日期,收养登记证编号等内容。
三、证明应当加盖民政部门的公章。
附:证明的参考样式
证 明
收养人:×××,男,××××年×月×日出生,办理收养登记时住×××××,女,××××年×月×日出生,办理收养登记时住××
被收养人:×××,男(或女), ××××年×月×日出生,办理收养登记时住××,收养人为被收养人改名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