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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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