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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名称管理办法(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修改)(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0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船舶名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船舶[2004]520号 2004年10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监督管理,规范船舶名称(以下简称“船名”),充分利用船名资源,保护有关当事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登记的船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名。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并须经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定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船名由汉字(其英文译文为汉语拼音)或汉字并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汉字不得少于2个。船名字符数最多不超过14个,最少不少于4个(每个汉字计为2个字符,每个阿拉伯数字计为1个字符)。
  公务船舶的船名,由主管机关专门公布的特殊结构组成,或报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
  第六条 提倡船舶使用系列船名,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汉字后跟阿拉伯数字组成的船名。
  第七条 除特别命名外,船名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与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与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带有民族歧视性或殖民主义色彩的;
  (五)有损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
  (六)外省、市简称加带船舶种类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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