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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地质勘探单位备案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单位的作业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开展对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审查,建立安全专篇审查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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