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取得兽药GMP合格证的兽药生产企业和兽用生物生物制品生产车间(以下简称车间)的《兽药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一律不超过2005年12月31日。
四、自2004年1月1日起,未取得兽药GMP合格证的企业、车间生产的兽药产品应列为各地兽药质量监督抽检的重点。
五、自2006年7月1日起,各地不得经营、使用未取得兽药GMP合格证的企业、车间所生产的兽药产品。
六、国家鼓励兽药生产企业和车间进行兽药GMP改造,鼓励兴办具有规模优势的兽药GMP企业。
(一)经农业部核准,进行兽药GMP改造的企业(委托方)在停产改造期间可以委托已取得兽药GMP合格证的企业加工生产委托方已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制剂(兽用生物制品除外),但委托加工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并不得超过2005年12月31日。兽药委托加工的专项管理规定由我部另行制定。
(二)经农业部核准,允许车间改制为兽药GMP生产企业,并按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管理。但改制前仍按原管理办法运行。
(三)2002年6月19日前已建和在建,且建设单位于2002年12月31日前向我部提交兽药GMP申请报告或申报资料的,其兽药GMP硬件部分仍可按原《兽药GMP规范<试行>》规定检查验收。
七、各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和严格监管兽药GMP工作,有关培训工作的专项管理规定由我部另行制定。
八、各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引导有条件的兽药生产企业进行兽药GMP改造;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企业应指导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企业发展方向,鼓励其走联合、兼并、重组、转产的道路。联合、兼并、重组后的新兽药GMP企业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可依原企业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九、各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本辖区兽药GMP的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及时废止有关《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工作,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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