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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第九条 工厂生产的产品,必须有机械工业部指定的试验中心签发的型式试验或全性能试验合格证。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机械工业部各专业局和中国汽车工业公司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的领导和组织实施工作,并根据本条例要求,按产品制订实施细则。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农机、仪表局(厅)、北京市汽车工业总公司负责本地区、本行业发证工作的组织和预审。
 第十一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的机电产品,生产厂符合本条例和实施细则要求的,必须正式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机械、农机、仪表局(厅)、北京市汽车工业总公司初审同意后,报送机械工业部有关专业局或中国汽车工业公司。
 第十二条 机械工业部各专业局和中国汽车工业公司对工厂的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并指定试验中心对申请生产许可证工厂的有关产品按标准要求进行测试和检验,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者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机械工业部各专业局和中国汽车工业公司对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工厂要定期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才准许继续使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工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机械工业部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 粗制滥造,降低产品质量者;
(二) 经各专业局和中国汽车工业公司复查,工厂不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和实施细则要求者;
(三) 企业应经常改进产品,但属于联合设计的产品,未经机械工业部指定的单位审查批准,自行修改联合设计的产品定型图纸和技术文件,或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者。
 第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原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失效,工厂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机械工业部有关专业局或中国汽车工业公司,并由发证单位登报公布或行文注销。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缴纳生产许可证手续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伪造、冒用和转让生产许可证,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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