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锅炉停炉检验和水压试验工作,应由经劳动部门考核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五十九条 新装、移装、大修或停止运行1年以上,又恢复运行的锅炉,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水压试验,否则,不准试烧和运行。
第六十条 锅炉用水必须是经过处理的软水。水质必须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火力发电厂水汽质量监察规程》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按照《对蒸汽锅炉司炉工人的安全技术管理试行办法》对司炉工人进行管理。司炉工人需经考试合格,并持有锅炉操作证方可独立操作。
第六十二条 使用气瓶必须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气瓶在充气前要对空瓶进行检查。必须采用螺扣连接的方法进行充气。
气瓶的贮存和运输应符合安全要求。
必须按规定对气瓶进行定期的技术检验,并建立气瓶档案。气瓶的检验工作应由经劳动部门考核认可的专门人员承担。
第六十三条 乙炔发生器必须装有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与氧气瓶及明火的距离应大于10米。因受场地限制,距离达不到10米时,必须采取确保安全的措施,方准使用。
第六十四条 禁止将非承压容器改为承压容器,更不准用开水炉烧蒸汽。
第七章 有 害 作 业
第六十五条 散发有毒害物质的固定生产场所,均应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卫生设计标准》、《高频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放射线防护规定》及《噪声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各单位要定期组织工业卫生监测。
第六十六条 生产所需的极毒和放射性材料必须分别储存在专设库。要建立保管制度、专人管理和发放。
第六十七条 散发酸、碱、有机溶剂蒸汽或其它有毒害气体(包括锡焊作业等)的设备、生产作业场所均应有排气、尾气净化措施。有害作业工人应定期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情况档案。
第六十八条 玻璃、陶瓷生产及其它产生生产性粉尘的设备、生产场所,必须配备防尘设施,应做到密闭化或湿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