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答复
([2001]行他字第1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浙行他字第8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发布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的规定,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为被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安置住房或周转房。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问题达成协议,既不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期限拆迁的决定。
此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如何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0]浙行他字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发布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我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管火官诉桐乡市人民政府限期拆迁决定行政争议一案中,因对该条如何适用有不同意见,遂逐级书面请示我院。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
“条例”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未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应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只有被拆迁人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可以依照
“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即在拆迁当事人的双方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的必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