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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当年形成的国库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可暂由国库部门或事后监督中心保管1年,期满后移交本行综合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未设立综合档案管理部门的,应由国库部门或事后监督中心指定专人保管。
  国库部门或事后监督中心在保管国库会计档案期间,应接受本行综合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国库会计档案在不同部门之间传递时,应注意安全、保密,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续,严防丢失损毁。
  第十六条 国库会计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或因故离岗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国库会计档案的查阅。
  (一)内部查阅档案,应由查阅人提出申请,经国库部门和国库会计档案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查阅手续。
  (二)国库会计档案不得外借。法律、法规授权的外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时,应出具单位介绍信、查阅人有效证件,经国库主任(含副主任。下同)或其授权人、国库部门、国库会计档案保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查阅手续,由专人陪同查阅。
  外单位查阅总行国库部门的会计档案,应经总行国库局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
  (三)查阅人可以阅览、复制和摘录国库会计档案,但严禁涂画、污损、拆封、抽换。
  (四)查阅档案应登记“国库会计档案借阅登记簿”。查阅国库会计档案的介绍信等相关资料应专夹保管,以备查考。
  第十八条 将原始国库会计资料的信息内容以数码形式转存在磁性材料或光盘等载体上保存的国库会计档案,应满足以下管理要求:
  (一)与原始国库会计资料信息完全一致。
  (二)通过网络传输时,应采取保密、认证等安全措施。
  (三)通过网络查阅时,应有授权审批、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 国库会计档案的销毁。对保管期限届满的国库会计档案,按下列程序销毁:
  (一)由国库会计档案保管部门和国库部门共同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今后工作仍有使用价值的国库会计档案,应延长保管期限;对不再有保管价值的国库会计档案,应编制国库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核对销毁国库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讫时间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国库主任在国库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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