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许可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产品品种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可暂停或取消其使用许可,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者,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使用许可商标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采用统一的商标图案和包装装潢。为了便于检查和监督,使用许可商标各单位必须在其商品或包装上注明产地、生产厂或其代号。未经许可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将该商标用于自产的内销产品。
3.许可人可向被许可人收取商标使用费,但在使用许可合同中规定免收使用费者除外。
第六条 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可以使用并申请注册销售商标,但不得与生产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第七条 仿冒他人商品的包装装潢,欺骗购买者,损害他人商标信誉、扰乱市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八条 各公司在接受定牌时,必须认真审查客户资信情况,由公司业务主管单位会同公司商标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公司经理批准。
客户的定牌不得与在我国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商品的造型、包装装潢亦不得仿冒。客户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商标所有权或被许可使用的证明。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的出口单位在外贸体制改革及调整商品经营分工中有关商标所有权的归属和使用等问题,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下列原则协调处理:
1.由原口岸外贸公司注册的商标,其货源全部或绝大部分由内地调拨的,原口岸外贸公司在移交商品经营权后,应将该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调出方。
2.原口岸和内地各有关单位过去长期共同使用原口岸外贸公司注册商标的重要商品,如分开使用不同商标将严重影响该商品出口的,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继续共同使用原商标。
3.各出口单位要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对调整商品经营分工的规定开展对外贸易,原经营单位在移交商品经营权后,应将被调整商品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新的经营单位。
第十条 出口商品商标应根据对外销售的需要及时在国外办理注册,以取得销售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保护。在国外提出的注册申请如被驳回,申请单位应将国外核驳理由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经核准注册并取得注册证的,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