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决策、管理、执行的情况和效果,以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其他有关规定、政策和廉政规定情况,作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当客观描述审计事项的结果,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问题,分析列举并评估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采取的有关重大措施及其影响程度。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中的责任界定,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内部审计机构认可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内部管理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对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的界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其他有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审计派出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