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干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对下级内部审计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下级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五条 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的审计计划,由人事、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党组(或党委或企事业单位的领导集体)的授权,向内审机构提出审计项目委托书,并提出需要关注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后,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部门)、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人事、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要求、调查了解的情况等,制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重点,配置审计资源,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向委派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派出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被审计对象、审计时间、审计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开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织召开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在会议上报告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主要审计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情况:
(一)被审计主要负责人所任职单位的事业发展状况,或者所任职企业的经营发展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