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图略)
《中央(×××省、自治区、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印制说明
1.字体、字号:标题为汉仪大宋,15磅;内文字体为方正书宋,10磅;表格尺寸为:146mm×56mm;
2.成品尺寸:180mm×106.1mm,误差不超过0.1毫米;
3.联次及纸张、墨色、套章、防伪等要求:
①票据一式三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