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经逐户、逐级上报,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对于小额呆账,可授权一级分行(分公司)审批,并上报总行(总公司)备案。总行(总公司)对一级分行(分公司)的具体授权额度根据内部管理水平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一级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机构转授权。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六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各总行(总公司)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金融企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