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裁决的请示》后,经审查认为,仲裁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不当,该案裁决的作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重新仲裁。现将具体情况向你院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大连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通海街21号。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美国ICI公司(INTERNATIONALCOMMODITY&INVESTMENT, INC. )。住所地,4111 Carol Drive,Suite I,Fullerton, CA92633,USA.
二、仲裁概况
(一)案情
2003年4月13日,美国ICI公司与大连水产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仲裁规则,在北京提请仲裁,双方共同指定该会穆子砺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该会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并以快捷方式按照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
200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补充修改协议》,将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约定协议为2003年4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组成部分并受该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2003年4月16日,大连水产公司出具致仲裁委员会的《同意函》,同意仲裁委员会以快捷的方式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
2003年12月17日,美国ICI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2003年12月26日,仲裁委员会向大连水产公司发出仲裁通知及组庭通知,称:根据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的约定,本案适用本会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穆子砺接受双方的共同指定,成立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将以快捷方式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
2003年12月29日,美国ICI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和解转仲裁事》,请仲裁庭从速作出裁决。美国ICI公司同时提交加盖大连水产公司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的致仲裁委员会函件一份,大连水产公司在该函中称:我公司同意美国ICI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修改协议》提出的仲裁申请,并同意贵会依据协议内容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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