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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涉及重大事项的,审查部门应当制作会谈记录,并由审查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会谈的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签字确认。

  需要申请人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事项简单的,审查部门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办理,并制作、留存有关电话记录、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

  第十九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对有关举报材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节 决定

  第二十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是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且未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或者虽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但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

  (五)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出具终止审查通知,经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复印件),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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