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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批准函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批准函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质量保证系统的说明;
  (四)建议的适航审定要求;
  (五)建议的适航审定验证计划;
  (六)产品的设计说明。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局方提交要求的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若发现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九条 经局方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或申请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局方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其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的设计资料供局方审查,并根据局方的要求进行必要的验证以确定其申请的航空用化学产品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设计资料至少应包括:产品的配方、工艺、使用说明、原材料供应商清单、原材料及产品的检验规程等。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建立必要的生产和检验设施,并接受局方的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以确保所申请的航空用化学产品能够符合相关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应的质量保证系统资料。应至少包括以下要素的控制程序,并需经局方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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