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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

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31号)


  《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的适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的适航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产品: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机载设备、零部件及航空材料。
  (三)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指在民用航空产品使用、维护、维修中所用的化学产品,包括除冰/防冰液、厕所卫生剂、清洗剂/蜡/粉、积碳清除蜡/剂、褪漆剂、抛光蜡/剂及除锈剂以及空气清新剂、杀虫剂、消毒剂、除臭剂等。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法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批准函(以下简称批准函):
  (一)从事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设计、生产等活动;
  (二)从事对列入原民用航空产品制造人维护手册、材料清单及服务通告等文件中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进行生产、分装、配制、加工等活动。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器,包括安装在该航空器上的发动机、螺旋桨、机载设备、零部件及航空材料,在其使用、维护、维修过程中,必须按规定使用下述产品:
  (一) 取得批准函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
  (二) 列入原民用航空产品制造人维护手册、材料清单及服务通告等文件中的,且未经分装、配制、加工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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