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章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
第65.61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训练科目和时间要求
(a)获得批准的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授课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A 中的知识范围及其项目,授课时间按照本规则第65.57条的规定不得分别少于200 小时或者800小时。
(b)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应当提交描述所有项目和分项目内容的大纲和每个部分的计划课时数。
(c)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可以在课程中包含涉及飞行签派员执照课程的其他教学项目,对于没有包含在本规则附件A中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本条(a)款所要求的最低200 小时或者800 小时的基础上增加额外的授课时间。
(d)如果学员能够提供适当的证明材料,并经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批准,可以用以前的经历和训练代替部分课程的训练。训练机构决定代替的课时数应当以学员已有的经历和训练与批准的课程大纲相一致的部分所占用的计划课时数为依据。允许替代的课时数,包括课时总数和替代理由的说明应当填入本规则第65.70条(a)款要求的学员训练记录。
第65.63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的申请
(a)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按照本规则附件C《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申请表》填写的表格和下列申请材料:
(1)两份本规则第65.61条(b)款要求的课程大纲复印件;
(2)教学设备、设施清单和说明;
(3)教员名单及其教学资格证明。
(b)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第65.11条(b)款和(c)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受理、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训练机构资格证书的决定。对于需要组成审查组实地检查、检测申请人设施、设备的,检验、检测所需的时间可以不计入规定的期限。
(c)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决定的,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申请人颁发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资格证书并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对于不予发放资格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65.64条 飞行签派员训练机构的资格证书和一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