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供对外担保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0]239号 2000年8月15日)
中国银行:
中银结[2000]187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担保问题,现行《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已有明确规定,即“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政策性业务除外)。在此,亏损企业既包含境外企业、也包含境内企业。《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规定只是强调了对境外企业的要求,二者并不矛盾。
二、根据现行《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你行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也不得为外商独资企业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