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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汇综发[2004]106号 2004年8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现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新调整的外经贸政策,注意做好下列及其它相关外汇管理工作:

  一、请与当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联系,取得当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印章的印模。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到外汇局申请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根据《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需提供对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的,改为提供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汇账户时,《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中规定需提供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的,可以提交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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