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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人民币与韩币兑换行为性质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人民币与韩币兑换行为性质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4]65号 2004年10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

  你分局《关于人民币与韩币兑换属何种性质行为的请示》(津汇发[2004]134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1996年1月29日第193号令发布,1996年4月1日施行,1997年1月14日修正)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1993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1994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第4号令发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从事个人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外币兑换点,应当取得外汇指定银行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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