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强化对毒品犯罪的综合治理,在坚持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同时,处理具体毒品犯罪案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严格依法办案。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无论从重处罚还是从轻处罚,都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和党的死刑政策,一定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二是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以达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和更加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的目的。三是要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禁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人民法院要通过专项斗争、公开审判、法制宣传教育等多种有效的方式,积极参加禁毒的综合治理工作。
二
会议认为,八十年代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了大批毒品犯罪案件,积累了宝贵的审判经验,对进一步做好今后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与会代表通过认真的讨论和研究,对近年来在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适用法律问题取得了共识。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虽然司法解释曾对如何适用这一罪名有过规定,但各地执行上仍有较大差异。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认定以上犯罪,原则上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罪名。对行为人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危害后果的大小排列,一律以
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既制造又走私的则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但不实行并罚。如一审法院根据主要犯罪行为确定罪名的,二审法院可不再变动。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
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