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保留企业要依法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得利用政法机关的权力和影响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延伸办企业。
八、保留企业不得冠以政法机关的名称,已经冠以政法机关名称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变更。
凡经批准保留的政法机关的接待场所,其名称要一律规范为“××宾馆”、“ ××招待所”或“××接待中心(站)”,原则上只能用于本系统人员、会议的接待服务。
九、保留企业不得在商标、广告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政法机关的任何标志。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保留企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警械、警具及警用车辆,不得着警服。
十、保留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严格各项收入、支出核算,强化企业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十一、保留企业不得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旅游、娱乐、矿业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承包或租赁经营。
十二、政法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保留企业不得将其在政法机关办公区域内的场地、设施出租。
十三、为政法机关提供后勤保障服务的保留企业,要按照国家关于机关后勤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增加保障能力。
十四、政法机关所属院校、科研单位、报社、出版社等事业单位的保留企业,要按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开展与事业单位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十五、由监狱、劳教所开办的为监狱、劳教生产企业服务的企业,不得开展与监狱、劳教生产企业生产无关的经营活动。
十六、对地处边远、偏僻地区的监狱、劳教所为安置干警家属、子女就业开办的企业,司法行政机关与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其发展。
十七、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的为刑释、解教人员作过渡性安置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扶持其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