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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企业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企业
 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复函
 (1985年7月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们《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产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函》已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因此,我国公民盗窃了这类企业财产的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但是,如果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此案案情重大、复杂,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对于中国公民直接盗窃了合资企业中外国人个人的财产,或者外国人参与盗窃了这个企业的财产的案件,仍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产的
            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函
            (1985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请示:盗窃分子内外勾结盗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财产,这类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这涉及到审判管辖问题。目前这类案件越来越多。他们的意见,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这类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我们的初步意见是:中外合资企业虽是中国法人,但有外国人投资。盗窃这类企业的财产,侵犯了外国人的合法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这类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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