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评员资格申请表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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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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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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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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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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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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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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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从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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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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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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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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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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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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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真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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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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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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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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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声明
| 本人保证申请表填写内容和所附材料属实,愿意参加检验机构考核工作,自觉遵守考核工作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考核评审工作。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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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
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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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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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评定
结果
| □ 经评定,资格条件符合要求,考试成绩 分,建议准予资格。
□ 经评定,资格条件 ,考试成绩 分,不符合要求,建议不准予资格。
(资格评定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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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结论
| □ 经审核,符合要求,决定准予资格并颁发证书。
□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决定不准予资格。
(审批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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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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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能力验证活动,保证检验机构出具准确可靠结果,根据《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的能力验证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能力验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中心)承担能力验证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国家中心应当根据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需要,每隔3年编制能力验证计划,经评审通过并报农业部批准后公布实施。
能力验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目标、验证项目、作物种类、时间安排、拟参加的检验机构等事项,并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能力验证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国家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过程管理,保证能力验证活动组织严密、程序严谨、运作有序、评价合理。
第六条 能力验证样品由国家中心或者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能力验证样品制备规范》规定的程序进行制备。指定承担样品制备的检验机构应当具有样品选择、样品制备、异质性测定以及样品包装标志等方面的能力。
制备的验证样品由国家中心统一分发给参加能力验证活动的检验机构。分发的验证样品应当附有样品接收确认单、检验指导书、结果报告单式样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检验机构收到验证样品后,对样品状态进行检查,确认符合要求后向国家中心回复样品接收确认单。包装损坏或者样品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申请更换。
检验机构应当在其所在固定场所独立完成验证样品的检验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送结果。
第八条 国家中心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能力验证技术规范》对检验机构报送的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和轮次能力表现评价。评价标准分为结果满意(用A表示)、结果基本满意(用B表示)、结果不满意(用C表示)和结果不合格(用BMP表示)4级。
第九条 国家中心应当及时出具能力验证结果报告,送达参加能力验证活动的检验机构。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主要反馈检验机构参加验证项目的能力表现,对于结果评价为C、BMP的还包括相应的改进建议。
第十条 能力验证活动以3年计划为一周期。每周期结束后,以检验机构最后3轮的轮次能力表现确定计分,按照累积计分对检验机构能力进行总体水平评价。评价标准分为A、B、C和BMP4级。
第十一条 每一轮次能力验证活动结束或者每一周期能力验证计划完成后,国家中心应当及时将能力验证结果、工作完成情况等相关事项报告农业部。
农业部向省级发证机关通报检验机构的能力验证结果。
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结果报告应当作为检验机构随后接受扩项考评、复查考评的重要评审内容。能力验证结果总体水平评价为A和B的,可以简化或者免除相应的能力验证考评项目。
第十三条 能力验证总体水平评价的结果由农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告。
能力验证结果总体水平评价为A和B的检验机构,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优先选择或者推荐承担种子检验任务的单位。
第十四条 能力验证结果轮次能力表现评价为C的,发证机关应当督促检验机构实施有效的纠正措施,暂停其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纠正措施及其实施有效性记录应当报送发证机关备案,并作为检验机构随后接受复查考评的重要评审内容。
第十五条 能力验证结果轮次能力表现评价为BMP的或者连续两次评价为C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检验机构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实施整改措施的记录以及有效性证明材料在规定的期限内报经发证机关确认后,方可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对于逾期未提交有效性证明材料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资格。
能力验证结果总体水平评价为BMP的,由发证机关取消检验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参加能力验证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能力验证结果为BMP:
(一)应当参加而不参加或者逾期未提交能力验证结果的;
(二)采取分包、合作等方式而不是独立完成验证样品检验工作的;
(三)检验数据或者结果弄虚作假的;
(四)与其他检验机构相互询问或者串通,抄袭、伪造数据或者结果的;
(五)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能力验证活动中的样品已知值、检验机构和验证样品编码、验证试验相关数据、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在公开之前应当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