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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章程(2002修订)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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