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于人民群众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是辩证统一的有机体。在人民法庭的设置和调整问题上,要考虑我国东部、中部和西部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各地交通状况也相差很大等实际情况,防止一刀切。在司法权力的行使上,应当重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权的依法实现,凡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人民法庭管辖的民事纠纷,人民法庭不得推诿;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纠纷类型,人民法庭应当认真研究,不能简单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拒绝受理;对于不应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具体说明不能受理的理由。
二是要处理好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通过审判活动积极参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辖区内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司法保障,是人民法庭的应尽职责。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在追求法律价值的同时,也不应忽视或不顾其他社会价值。人民法庭要通过审判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养成守法习惯,遵守社会秩序,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但是,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不是当地政府的下属部门,不能离开审判活动搞其他工作,不得超越审判职权介入行政执法活动和从事地方经济事务,不得参加行风评议等活动。
三是要处理好坐堂问案与巡回审判的关系。审判工作是一种专门化、职业化程度较高的工作,具有自身特有的内在规律和特点。审判程序应该规范,审判场所应该庄重,司法活动应具有中立性和被动性。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法庭不应脱离国情,超越政治、经济和自然条件,盲目追求“坐堂问案”。人民法庭要从实际出发,继承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在广大的农村地区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把纠纷消灭在田间地头,将矛盾化解在纠纷现场,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当然,绝不能够搞什么“主动挖案源”、“上门揽案件”等违反司法规律的做法;要尊重当事人对审判方式的合理选择,对有关程序进行必要的简化,但必须保证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
四是要处理好司法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司法调解与判决,都是人民法庭依法调整社会关系、处理社会纠纷的重要方式。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强调依法判决,司法调解有所弱化,调解率有所下降。而判决的增加在增强群众法制观念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效果,如有些案件判决后上访增多,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造成一定影响。近几年,人民法庭开始重新认识调解的功能,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调解率不断上升,上诉率、申诉率、申请再审率下降,息诉率提高,逐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当然,我们强调调解,也不应走向另一个极端,要注意把握好调解与裁判的辩证关系,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制调解,不能久调不决、拖延诉讼,更不能以调解为名,片面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注意把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提高调解水平,真正做到定纷止争。
五是处理好法官审判与人民陪审的关系。今年5月1日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正式施行,为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工作增添了新的活力。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决定》,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应当说,人民法庭制度与人民陪审制度,一个是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制度,一个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制度,二者相得益彰。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群众,对人民群众的所思所想最为了解,也更善于做群众工作。因此,人民陪审员既可以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也可以帮助法官对当事人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纠纷。人民法官精通法律,而人民陪审员则了解民情,二者有机结合,可以使人民法庭的力量更加充实,审判和调解工作更有成效,实现情、理、法有机结合,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