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暐公司)与被告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丰盛源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双方订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向我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及我院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诉辩情况
得暐公司诉称,2003年9月3日,得暐公司与丰盛源公司就得暐公司出售给丰盛源公司大蒜精加工全新设备14台的设备价款和利息及费用补偿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丰盛源公司给付得暐公司设备款及费用773000美元,但丰盛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丰盛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丰盛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2004年5月5日,得暐公司委托蔡志祥与丰盛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威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协议是对2003年9月3日协议的变更。因此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对证据的审查情况
经审查,2004年5月5日,蔡志祥以得暐公司名义与丰盛源公司就丰盛源公司欠付设备款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威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协议上无得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诉讼中,蔡志祥作为得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签订协议时未得到得暐公司的授权,得暐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丰盛源公司提交了蔡志祥与丰盛源公司于2003年1月9日签订的合约一份,2003年8月30日蔡志祥与得暐公司发给丰盛源公司的通知一份。蔡志祥签署上述两份文件是代表其本人签订的。
丰盛源公司还提交了2004年5月5日华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US BRIDGEWAY,LNC、山东大鱼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蔡志祥签署该文件系代表华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志祥既非得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得暐公司的职员,丰盛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蔡志祥与丰盛源公司签订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是受得暐公司的委托。丰盛源公司提交了2003年1月9日合约和8月30日通知,但蔡志祥签署上述文件的行为均是代表其本人。丰盛源公司提交的2004年5月5日蔡志祥代表华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综上,蔡志祥与丰盛源公司签订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未得到得暐公司的授权,在诉讼中得暐公司不予追认,丰盛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蔡志祥与得暐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的关系。因此,在得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对得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丰盛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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