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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与兴业(香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另查明,被上诉人兴业公司就本案所争议的事项没有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问题,需要向钧院请示:
  1.审理涉外合同纠纷中,若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合同含有仲裁条款或单独订立仲裁协议,是否必须有一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前置程序。
  依照钧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可见,从法律上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是一种独立的案件。但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的程序是否必须前置则没有明确规定。从钧院的(2000)经终字第155号案件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这样的前置程序情况下,钧院并没有要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去设置这样一个程序,而是直接裁定认定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驳回了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的精神,当法院受理了此类案件时,并不要求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前置。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洪山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洪山房地产公司在提起合同诉讼之前应先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并以此为由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2.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即武汉洪山房地产公司)提出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机构或国际仲裁机构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武汉洪山房地产公司若要提出争议,则有权选择两类仲裁机构仲裁,一是由香港仲裁机构仲裁,二是由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若约定由“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该约定属既没有约定明确仲裁机构名称,也没有约定仲裁地点,该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至于约定由“香港仲裁机构仲裁”,则属约定了仲裁地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根据钧院法函(1997)36号《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仅约定仲裁地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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