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对所请示的两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与兴业(香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
2004年11月26日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与兴业(香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
([2004]鄂民四终字第33号 2004年7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的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因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及两个法律适用问题,特向钧院请示。现将该案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公司(下称洪山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璐璐37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窝打老道40号宝翠大厦11号写字楼4室。
原审第三人: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洪港置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璐璐378号。
二、武汉市中级人民院认定的事实
洪山房地产公司在原审诉称,1992年9月8日,洪山房地产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合资经营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双方出资及缴清出资期限。合资企业洪港置业公司成立后,兴业公司未依约履行投资义务,抽逃合资企业资金,转移合资企业财产。虽然双方在合资合同中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对洪山房地产公司提出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不明,且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无法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资合同并对洪港置业公司进行清算;判令兴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合资企业亏损,承担本案诉讼费。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2年9月8日,洪山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兴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资经营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称合资合同),其中第43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乙方提出争议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如甲方提出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机构或国际仲裁机构仲裁,仲裁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资合同第43条的约定属仲裁协议,是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洪山房地产公司因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洪山房地产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存在异议,但是在其没有提起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诉讼,且仲裁协议未依法被确认无效之前,洪山房地产公司仍不具备寻求诉讼途径解决合同争议的条件。本案在仲裁协议未经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管辖权,洪山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山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洪山房地产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