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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仲裁财产保全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第一种意见:解除财产保全。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种意见:中止本案的审查,并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持该意见的理由是:首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可以看出双方都是比照了不同的程序,洪胜公司的意见显然是比照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即按照诉讼中对生效判决的程序性规定来理解的。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的观点则是比照了《民诉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本案是涉及仲裁的程序性问题,对程序性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应当对号人坐,而不应当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比照不同的程序。有关涉外仲裁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中作出了规定。但对于本案这种情况,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考虑对本案的处理可能的结果。一种结果是暂不解除财产保全,因为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足额的担保,如果保全申请有错误,将由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来赔偿洪胜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洪胜公司可以获得救济。另一种结果是立即解除财产保全,那么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有可能认为法院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除了财产保全,从而可能寻求国家赔偿的途径。如果这样,财产保全中本来由当事人承担的诉讼风险将会转嫁为法院承担的审判风险。在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权衡上述法律后果,暂不解除财产保全是比较稳妥的。
  本案需要请示的问题是,涉外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解除对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应当立即解除还是比照《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止执行。
  五、本院审查意见及请示的问题
  对于该案大连中院请示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大连中院所请示的问题,无论是解除财产保全,还是中止审查,均涉及程序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但《民诉法》没有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财产保全,以及不解除财产保全等均没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但《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除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外,在无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合议庭形成同大连中法相同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解除财产保全,因为本案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另一种意见认为, 《仲裁法》虽然不是程序法但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明确,应该中止执行。鉴于大连中院的请示,涉及法无明文规定及如何处理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故,合议庭认为,需要请示的问题是: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则申请解除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是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还是比照《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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