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你院就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问题以(2004)辽民四请字第6号报告请示本院,本院以(2004)民四他字第24号函明确答复,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因此,在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同时,亦应解除在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仲裁财产保全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4年10月22日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仲裁财产保全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4]辽民四请字第3号 2004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一案,因该案系我院受理的新型案件,法律无明确规定,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洪胜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55-257号信箱广场2704室。
被申请人: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梨木道88号达利中心10号楼8号室。
二、仲裁财产保全情况
洪胜有限公司与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因合资经营合同发生纠纷,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5月29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向大连中院提交了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大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作出(2003)大民特字第49号民事裁定,冻结洪胜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人民币124万元。2004年2月20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对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与洪胜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大仲字第083号裁决。裁决结果:一、申请人辉影媒体销售公司的仲裁请求成立,被申请人洪胜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对申请人350万元港币的债权抵销欠付申请人2430471元货款及利息644 328元人民币。二、本案仲裁费29300元,由申请人承担。
2004年2月25日,洪胜有限公司向大连中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2004年3月1日,辉影媒体销售有限公司向大连中院申请撤销[2003]大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案号为(2004)大民特字第21号,该案经大连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拟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40号《关于
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报请省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