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仲裁财产保全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民四他字[2004]第25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民四请字第3号“关于洪胜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仲裁财产保全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而本案中并未有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因此也不涉及中止执行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对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可以参照该条规定确定,即仲裁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执行时止。因此,如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则申请解除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阶段,不应解除财产保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则该仲裁案件不再存在,且终结执行,仲裁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的目的亦已消失,故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同时,亦应解除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