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000年10月28日)
同志们:
这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发展历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在会议开幕时,李鹏委员长作了重要讲话。我们要认真学习,并要结合唐德华副院长的报告,切实贯彻落实。
在我国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随着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经济建设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民事审判工作也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依法妥善地审理好各类新的纠纷案件,是民事审判工作在新形势下的重大任务。下面,我就当前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一些法律政策问题,讲几点意见。
一、适用新的
合同法审理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是实现商品有序流动和资源有效配置的主要载体和形式。新的
合同法结束了我国合同立法三足鼎立的局面,对原有的合同制度作了重大变更,设立了许多新的制度和规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新的
合同法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善于运用这些新的制度和规则,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要正确适用与旧的
合同法有关的条例和司法解释。新的
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布了《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对审判工作中适用新的
合同法有关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三部旧的
合同法制定的若干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与旧的
合同法有关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否在审理新的
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继续适用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根据
立法法规定的原则,除了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法律、法规一般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在处理涉及新旧法交替时期的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合同成立的时间分别具体掌握:审理新的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纠纷案件。不再适用与旧的
合同法有关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审理
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与旧的三部
合同法有关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履行期间跨越新旧
合同法的合同纠纷案件,以及依新的
合同法为有效而依旧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为无效的合同纠纷案件则可以参照新的
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