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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家属送来的衣物和食品,一般不应限制。

第九章  考核、奖惩

 第五十五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的考核手册,记载他们遵守纪律制度、学习、劳动等现实表现。实行周检查,月小 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赏罚严明的奖惩制度。 奖励面要大, 惩罚面要小。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分别给予表扬、记功,物质奖,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等奖励:
  (一)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对所犯罪错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一贯努力改造,并帮助他人改造有显著成效的;
  (三)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明属实的;
  (四)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灾害、事故中有贡献的;
  (五)经常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六)厉行节约,爱护公物有显暑成绩的;
  (七)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发明创造的;
  (八)有其它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突出事迹的。
  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惩罚:
  (一)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
  (二)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正确系无理取闹的;
  (三)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
  (四)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五)拉拢 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
  (六)传授犯罪伎俩或教唆他人违法,情节较轻的;
  (七)逃跑、组织逃跑或逃跑作案情节较轻的;
  (八)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行为,情节较轻的;
  (九)造谣惑众、蓄意破坏或行凶报复,情节较轻的;
  (十)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延长劳动教养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奖惩的批准权限:
  (一)表扬、记功、物质奖励、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
  (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进行犯罪活动,触犯刑律的,由主管公安机关侦查,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第十章  解教,安置

 第六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期满的人,应当按期解除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和路费。原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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