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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被服自理。布票、棉花票,按当地居民定量供应标准发给。对无家或确有困难的, 可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需要补助的人数及所用
布匹、 棉花的数量,报请当地商业部门予以供应。
 第四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设立生活管理机构, 各级都要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生活、卫生工作。
  劳动教养人员的食堂应单独设置,口粮、副食品按照国营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供应;在规定范围内,尽量调剂改善,保证他们吃够标准,吃熟、吃热、吃得卫生。按月公布伙食帐目,严禁克扣。
  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
 第四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宿舍,应光线明亮,空气流通。住房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建立卫生制度,定期检查评比。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理发、洗澡,洗晒衣被,每天打扫卫生,定期大扫除,消灭臭虫、虱子,经常保持室内外整洁。并注意做好劳动教养场所的整修和绿化。
  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动教养人员每开睡眠八小时。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置医院或卫生所,购置必要的医疗设备。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对患病人员的生活要适当照顾。病重的,经主管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征得家属同意,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以所外就医。所有就医人员,除工伤外,医药费用由本人自理。
  要经常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病愈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五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公和非因公致残,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其残废补助费,是保留公职的,按国家职工对待;原无工作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做出死亡鉴定;非正常死亡的由法医做出鉴定,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原工作单位,共同研究处理,并报告原审批机关。家属或原单位不来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其遗留财物,在半年内不领的上交国库。

第八章  通信、会见

 第五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通信,不检查。会见家属时,不旁听。家属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当安排食宿;有居住条件的,允许夫妇同居。
 第五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亲属会见和通电话,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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