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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
 第十四条 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必须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对没有上述文件或文件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
  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应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十五条 被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填写登记表, 记载他们的姓名、 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家庭情况、住址、学历、社会关系、违法犯罪事实、审批机关,劳动教养期限等,并按捺指印,贴附免冠半身相片。
 第十六条 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本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期满时,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按照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并规定他们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和制度。
 第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年龄,案情性质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分别管教。
  对女劳动教养人员,派女干部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应当让他们过一定的民主生活。每个中队应当选定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组成宣传、文体、生活卫生小组。允许他们对管理、教育、生产、生活等提出改进意见;允许他们给国家机关和领导人写信反映情况,申诉自己的问题;允许他们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检和扣压。
 第二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应遵守下列“五要、十不准”守则;
  五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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